定西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定西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主体(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上级部门委托和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与合理兼顾、精简与效能统筹、及时与规范同步、监督与问责并举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行政效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目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办)是本级《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能审查工作,并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专项监督。
第七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的,不得通过制定“红头文件”等方式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或具有审批性质的管理事项。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要素和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事项、审批依据和审批机关。
第九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审批事项的调整情况,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法律、法规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纳入《目录》管理。
第十一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已经被废止或修改的,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法定设定依据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调剂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七)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
(八)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十)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作相应调整或者变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取消、调整、变更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文件公布、设定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目录》管理机构,由《目录》管理机构更新《目录》。
第十四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标准化实施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共享。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各级《目录》管理机构推进行政审批信息资源共享,确保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公开透明、规范运行。
第十六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